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 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 管。
第三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上市公司使 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 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 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对上市公司发 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 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 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上市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 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 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 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 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 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 议。相关协议签订后,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 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上市 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 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 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 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 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 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 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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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 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 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 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 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 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 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 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 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 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 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 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 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 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 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 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 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 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 7 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 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 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自律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管问询;发现违反 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则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 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 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 (二)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持续督导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 集资金鉴证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则规 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 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 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 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2022 年1月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1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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